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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醫藥大學 中醫學系碩士班 林昭庚所指導 楊惠雯的 中華民國中醫條例頒布前中醫師考覈制度之探討(西元一九一二年至一九三六年) (2014),提出公司設立核准函補發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中醫條例、考覈、考試、試驗、考證。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公司設立核准函補發的解答。

最後網站外國人公司設立流程 - 榮發記帳士事務所則補充:C. 公司設立, 1. 公司章程 2. 股東名簿 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資金審定核准函 4. 設立地址房屋稅單(影本) 5. 設立租約(影本) 6.申請進出口卡 7. 申請工商憑證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公司設立核准函補發,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中華民國中醫條例頒布前中醫師考覈制度之探討(西元一九一二年至一九三六年)

為了解決公司設立核准函補發的問題,作者楊惠雯 這樣論述:

研究目的近年來全世界對中醫學實踐和醫療技術提供者的需求逐年攀增。要如何在現代主流醫學環境下,維持中醫藥的醫療品質,使中醫藥得以永續傳承,中醫師的考覈方式為其中關鍵之一。學科的發展往往受歷史背景所牽動。清末連年的戰爭以及西化影響,中醫學教育與考試方式也有了極大的改變,《中醫條例》頒布前,各地方政府為了培養中醫人才各自設立的考覈方式,都再再的突顯出中醫學及我國歷史的特殊性。故本研究目的即在完整梳理「中華民國中醫條例頒布前中醫師考覈制度」之發展。研究方法搜尋整理清末明初以後至民國二十五年《中醫條例》頒布前,與中醫考覈制度相關的官方公報、檔案、文獻、報紙、期刊、論文等資料,加以彙整,期以建構全面象之

理解。以資料的年代、主題分篇章整理,綜括研究探討中華民國元年至《中醫條例》頒布前中醫師考覈制度的演變過程,作為日後中醫學考覈模式甚至是教育制度永續發展之參考。研究結果自清末開始西方文化大量傳入,西方醫學的知識、制度倍受重視,甚至於全盤採用,致使中醫逐漸勢微,幾度面臨滅絕危機。此外,連年的戰爭及動亂,使得政策制度規定不一、鬆散,然而,即便在初始草創及政治動盪下所設立的制度,與現今的樣貌已頗為相似。從過去的歷史足跡,更可以印證考覈制度的重要及其逐漸完備的演進,期望隨著制度的進步,我們能投予更多的心力致力於中醫學的研究及保存,以發揚並造福社會大眾。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公司設立核准函補發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