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單獨申報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必買單品、推薦清單和精選懶人包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所 謝哲勝所指導 李東潮的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研究 (2009),提出土地增值稅 單獨申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共有物、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應有部分、分割共有物。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所 蕭文生所指導 謝孟妙的 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退稅問題之研究 (2009),提出因為有 協力義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違法課稅處分、土地稅法第39條、退稅、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重點而找出了 土地增值稅 單獨申報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土地增值稅 單獨申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研究

為了解決土地增值稅 單獨申報的問題,作者李東潮 這樣論述:

土地是一種有限資源,具有不可增加之特性,尤其是共有土地,亦為一所有權,其喪失之原因與所有權同。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關係即消滅。至因分割而消滅,則理論上及實際上均關係重要,各國皆詳定於民法,我國亦同。而分割者,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既於共有物管理及改良不無妨礙,且因人多各有考量無法共識,故民法第823條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我國土地因受固有繼承習慣之影響,大多維持共有,繼承之代次越多,共有人之人數也就越來越多,致居住生活空間狹窄,環境衛生品質日益低下,倘共有人中有一人要建屋,皆須

其他共有人全部之蓋章同意,若其中有一人不同意或行方不明,即停下無法辦理,非但造成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阻窒共有物之融通,國家經濟受到損害,且易啟各共有人之爭執,故如協議不成,民法第824條亦設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不受刁難,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於私皆有裨益。拙出生大家族,居住三合院建地,叔囑分割地上有建物,地政機關要求檢附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惟在台灣地區違建者眾,取得證明不易,要自己拆除住屋誠不可能,唯有賴法院裁判分割始能解決。是一健全之土地政策,必須兼具財政、社會、經濟各方面考量。本研究乃試從分割之經濟面探討,經理論與實證查訪分析,而後測量、方案規劃、開會協議、起訴、裁

判確定,到申請分割複丈、標示變更登記、地價改算通知、分割明細表計算、移轉現值申報納稅、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得一完整之效果。分割後因道路及給排水路開通,不受他物阻塞,空氣中也不再含臭,家家不用請人蓋章,即蓋起樓房買了汽車,條條道路通羅馬走出去,心胸開闊神怡,身體自然健康長命,人人皆稱讚。雖在規劃之始,仍有少數共有人一再推托不願配合,指桑罵槐很辛苦,還好有前述民法第823條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824條協議不能決定得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作一公平、合理、適當之分配,終於使頑石也點頭。98年7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4條公布施行後,在分割方法上,更賦予法院許多之彈性,使共有人有較多的選擇,證明時代雖在

變,我們的國家和人民亦隨時代在進步,發掘問題解決裁判分割之問題,使居家環境更整潔更舒適,大家不亦樂乎。

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退稅問題之研究

為了解決土地增值稅 單獨申報的問題,作者謝孟妙 這樣論述:

本文就土地增值稅租稅優惠有關免徵、不課徵、減徵、重購退稅等減免方式中,擇定非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且爭議較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主題,探討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即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中心,探討其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退稅相關問題及退稅途逕。其造成違法課稅處分之原因即應免徵而未免徵致應退還稅款之爭議者多,簡言之,最大爭議為系爭土地以何時點認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凡能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要件必為:以徵收方式取得、未來將以徵收方式取得或將來可能以徵收方式取得者為限。本文主題係違法有效之課稅處分,需先突破存續力、撤銷違法課稅

處分始有退稅問題及相關退稅途逕之探討。將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退稅途徑之探討,雖三者間法定構成要件各有不同、適用要件互異、權利性質不同,然皆可作為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途逕。惟進行審查時,有無可能產生其適用上之衝突或競合之關係,係三者間重要之比較事項。 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實體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程序面)等與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違法課稅處分退稅之相關規定加以探討後,就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而言,稅捐稽徵機關應否主動辦理查核移轉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99年5月7日行政院廢止

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一事,然未修法前仍應以查核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構成要件為免徵之依據,廢止行政規則並不影響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之法律效果。另就當事人有無協力義務及主動性、被動性協力義務之爭議,報請財政部解釋前,部分稽徵機關認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認當事人有協力義務,上述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之「主動辦理」應予限縮,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不可歸責於政府)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案件仍以5年為限。然本文不贊同之理由係因程序參與雖

有助於當事人之權利保護,惟對於參與義務之基本理論及參與義務人之法律地位未明確認知前,不宜輕言當事人有協力義務,且個別作用法、個別申辦事項或本文主題有無協力義務,協力義務為何,稅法之下協力義務並非一空泛之名詞,應具體化,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此一前題若不先釐清則無法逕予論斷其協力義務,以本文所涉之問題為說明,如屬共同申報或單獨申報移轉依土地稅法第49條之規定,當事人宜有主動式之協力義務,但仍與自用住宅用地、農業用地訂有法定不變期間及應檢附證件之協力義務有別;另若屬拍賣案件應無協力義務。 98年1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後,移轉公共設施保留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退稅之問題激增,以法院拍賣

案件及移轉時未主動辦理之案件居多,使得原已複雜之課稅問題更形凸顯。以本文主題為例,其違法課稅處分退稅請求權時效之影響為: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退稅問題於修正前係5年以上之申請退稅案,不予退還之問題;修正後以能否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分別適用第1或第2項規定,其所衍生之主動辦理或有關協力義務之爭議,已造成稽徵實務工作之困擾。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之職權撤銷、程序重開為退稅途徑之探討者,其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使撤銷權並無時效之限制且可用於補退稅案件,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2項於適用上有其差異;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然課稅處分非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實務上如要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最常見且屬最具可行性,惟實務上並未真正援引適用。 綜上,本文主題研究之結果,亦可適用於其他稅目之其他類型申請案件。惟仍應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等行政爭訟程序,未獲救濟,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等特殊之救濟途逕,故應有所限制,以維法安定性及正確性之衡平。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雖明訂「免徵」惟其意涵係「不課徵」,是以根本之問題在於修法。又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項因適用上仍有疑義,尚無法有效解決稅捐稽徵機關之實務問題。本文之研究以納稅義務人基本權益保障考量,希望錯誤或違法課稅處分均能重啟核課程序,以正確核課並依法負擔應納之稅捐。最後提出相關之檢討與建議,以供法制改革、修法及處理相關爭議問題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