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必買單品、推薦清單和精選懶人包

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吳月寫的 刑法爭點即時通 和周易的 周易的刑法爭點好好看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波斯納出版有限公司 和讀享數位所出版 。

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蔡蕙芳所指導 李坤明的 從實務觀點審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酒精濃度界限值立法 (2015),提出妨害公務傷害競合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抽象危險犯、結果加重犯、相當因果關係、零級反應模式、回推酒精濃度值、酒精代謝、酒精濃度值。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王皇玉所指導 陳靖琳的 論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以飲酒駕駛行為為中心 (2014),提出因為有 不能安全駕駛、飲酒駕駛、抽象危險犯、危險性、酒精濃度、重大過失、加重結果犯的重點而找出了 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妨害公務傷害競合,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刑法爭點即時通

為了解決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問題,作者吳月 這樣論述:

  ◎重要爭點一把抓:迷失在茫茫書海中,還要跟時間賽跑?本書去蕪存菁,將爭點一次整理給你,考前就看這一本!   ◎架構建立與爭點解構:先圖解刑法架構,爭點一目瞭然!再解構題目,輕輕鬆鬆掌握答題重點!   ◎實務見解、學者評釋帶你看:小孩子才做選擇,爭點、實務見解、學者評釋通通有~   ◎實戰解題:爭點看完還不夠,馬上實戰一波檢驗學習成果!

從實務觀點審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酒精濃度界限值立法

為了解決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問題,作者李坤明 這樣論述:

依最近刑法第185條之3的修法,為求明確,解決實務上長久以來如何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而以酒精濃度界限值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成罪標準。依該條的立法理由可知,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抽象危險犯,而於第1項第一款寫入酒精濃度界限值,有呼氣與血液酒精濃度值兩項認定標準,作為抽象危險犯的危險性指標。而酒精濃度值只是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的證明方式,本文認為重點應為「不能安全駕駛」,本罪的不法核心為「不能安全駕駛」。 本文從實務觀點審視最近刑法第185條之3酒精濃度界限值的立法是否妥適。而第2項的結果加重犯,實務常用相當因果關係來認定,本文認為應該以「重大過失」來限縮不能安全駕駛罪結果加重犯的

適用。 雖然酒精濃度的代謝是呈現零級反應模式,可以從實際駕車時間,依代謝速率推算其酒精濃度。本文認為,每個人對於酒精代謝的耐受度不相同,依標準公式計算,會有爭議。況且實際駕車時間,單靠被告自白似顯薄弱,應有補強證據。本文從實務觀點審視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酒精濃度界限值立法是否妥適,建議應該放入「致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才不會有適用上的問題。

周易的刑法爭點好好看

為了解決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問題,作者周易 這樣論述:

  為什麼要買這本書?   這是一本為刑法考試而生的「抱佛腳」書籍。   目標很明確:濃縮爭點,快速複習,提升即戰力!  

論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以飲酒駕駛行為為中心

為了解決妨害公務傷害競合的問題,作者陳靖琳 這樣論述:

  近年來數起傷亡重大的酒駕事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在民國100年、102年的兩度修正,引起社會關注,有關本條的解釋方法的澄清與適用上問題的解決遂成為必要。本文擬針對條文規範本身的問題進行探究,就現行法條文字提出較為可行的解釋方法,希冀能作為將來立法修正的建議方向。  為了聚焦討論核心,本文僅就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範本身進行討論,並將討論重點置於本條第一項危險犯性質之探究、第一項第一款以酒精濃度為法條構成要件的適當性、及第二項致人於死或重傷此一被稱為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等三大部分。  第一部分,關於本條第一項的討論,性質上應屬於抽象危險犯,其意義為:不要求「危險」但要求「危險性」。本罪之不

法核心既然在於「不能安全駕駛」,本文認為於本款適用上,仍應於個案中認定其行為之危險性,在尚未修法前,只能委諸各個司法者透過法條解釋方式如此適用本款,建議未來宜修法比照本條項第2款、第3款明文規範「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部分,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將酒精濃度值入法化所引起的諸多質疑,本文從醫學評估基礎、酒測儀器品質與施測人員專業訓練、避免誤差的程序設計三方面最基本的要求進行檢討,惟均未能通過檢驗。在現行法規範下,或許能參考美國法上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得完整挑戰酒測儀器與施測過程的程序性保障,並配合得對本款的證據證明提出「可反駁的法律推定」作為配套措施,以緩解本款的立法不當,但僅為權宜之計,更根本的做法是

,將本條項三款規定刪除,修改為如同修法前以不能安全駕駛為唯一判斷標準之規定。  第三部分,在肯認本條第二項屬加重結果犯的情況下,本文認為應該嚴守對加重結果犯之三大要求,(一)基本犯罪行為(危險駕駛行為)蘊含危險性,(二)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係源自於基本犯罪行為所蘊含之危險性,且必須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為實質認定,(三)主觀上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須有過失,始能成立本條第二項。另外,建議於立法上增訂輕率過失為加重結果犯之主觀要件,以實質限縮加重結果犯之適用,並全面調整過失犯的刑度,減少故意犯與過失犯的刑度落差,以降低刑法上對於故意犯與過失犯的評價差異,更符合罪責原則,亦能減少人民對於過失犯評價不足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