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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20急需用錢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呂立寫的 聽,傷痕在說話:呂立的兒少保護醫療現場紀實,守護受虐兒,重拾家的力量 和白靈,夏婉雲的 耕莘50詩選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親子天下 和秀威資訊所出版 。

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潘維大所指導 鍾書甄的 從虛擬社群論未成年人上網安全之保護 (2009),提出未滿20急需用錢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虛擬社群、未成年人保護、網路內容管理、網路色情、網路援助交際、不當言論發表、未成年人上網安全。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柯耀程所指導 胡忠文的 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法規範之研究 (2003),提出因為有 少年法院組織、組織調整、少年保護、第六十八條、檢察官參與、法規範、重新審理、親職教育的重點而找出了 未滿20急需用錢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未滿20急需用錢,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聽,傷痕在說話:呂立的兒少保護醫療現場紀實,守護受虐兒,重拾家的力量

為了解決未滿20急需用錢的問題,作者呂立 這樣論述:

看到一次次被救回的孩子,最後來到醫院卻還是被打死, 我認為,保護兒童不只是醫生能做,你同樣能盡一份力! ∼呂立醫師∼     「是爸爸打的,可是你不要怪爸爸喔!是因為我不乖,他才會拿『愛的小手』打我」---5歲男孩陽光笑臉下的遍體麟傷。   「為什麼媽媽不救我?」---被媽媽同居人浸燙的9歲男孩,在病房內冰封了對媽媽的愛。   「欸!老師,我被性侵了。」--智能障礙生說不出清楚的求救聲。   「我不想死掉,為什麼媽媽要抱我從橋上跳下去?」攜子自殺而倖存的孩子被迫一瞬間長大。   「我的孩子只是感染病毒。」3歲白血病男孩因著媽媽抗拒化療而在家中死在媽媽眼前。

  「石頭夠熱才能把毒氣逼出來。」迷信另類熱療法的媽媽把孩子的肉都燙焦了。   「我想活下去,為什麼媽媽不讓我接受治療?」17歲白血病少年比悲傷更悲傷的故事真實版。     呂立,除了是台灣友善兒童醫療之父,也是兒少保護醫療的關鍵推手,曾獲紫絲帶楷模獎,他努力救受虐兒的命,更想醫治他們的恐懼!     25個受虐兒身與心的紀實故事,如同揭開了潘朵拉的盒子,   每個故事的背後,都是一個生命教育的思索、一個社會議題的探究、一個制度疏漏的反思。     17歲白血病少年求生意志堅強,卻苦於沒有醫療自主權,被迫與反對他治療的媽媽對抗,因而母子絕裂,這個故事承裝的是生

命權與親權孰輕孰重的思考,更撞擊了現行的法律制度。     由呂立來述說這一個個看似生命悲歌的故事,沒有天問式的悲情吶喊,而是以他獨有的醫者仁心,用理性客觀,卻又不失人性溫暖的帶領讀者同理施虐者的心理狀態、處境,以及所有兒少保護工作人員所面臨的掙扎與困難。     這本書提醒所有讀者,兒虐的可怕之處不僅是孩子身體上的傷痕,還有對孩子未來造成的扭曲與影響。作者試圖喚起你我人性的光輝,提醒大家還能夠做些什麼,而不是急著責怪什麼。     透過本書,讀者看到的不只是一個個令人揪心的故事,還有許多相關兒虐的知識,比如疏忽、生命權等概念,讓讀者能更加理解兒少保護需要重視的各種層面

。不僅如此,作者也提供了許多相對應的解決方式,讓讀者在心情沉重之餘,也能對未來有光明的期待。     身處20年兒少保護現場,呂立醫師最真心的呼籲與建言~~     ◎兩聲清脆的巴掌聲在警察局內響起,隨之引爆的是一陣怒斥:「又當小偷!講都講不聽!看我把你手打斷!」     →台灣多年來透過倡議、立法推動「校園零體罰」,那麼,在學校不能打小孩,為什麼在家裡就可以?老師不能打,為什麼家長就可以?      ◎「我們常聽到照顧者說『我保證不會再打小孩』,但他自己可能從小被打到大,只會這一招,沒有學過、看過別的正向教養方式,如果無法積極幫忙這樣的家庭,誰能保證沒有下一次

?」     →藉由社工,鄰里街坊的關心與協助,我們才有機會打開門,讓照顧者知道,他們有更多、更好的選擇來照顧、教養孩子。     ◎「小孩反覆受傷,卻找不到可歸責的對象,真是件讓人沮喪的事。司法上的證據要求很嚴謹,只是從醫師的立場,我會覺得,醫學影像傳遞出的資訊其實很強烈,沒有那麼薄弱。」     →台灣受虐致死的兒童數量與施虐者被起訴案件量相較不成比例,我們的司法就像是受虐兒的上衣,隱藏在衣服內的受虐兒不知凡幾,但有誰能掀開上衣,檢視司法通報、偵辦體系的問題呢?     ◎「『因注意而未注意』或『應就醫而未就醫』,在我看來都屬於『疏忽』型態的兒虐事件,而找出

『疏忽』的個案是為了幫助有需要的孩子與家庭,並不是為了責難照顧者。」     →瑞士專業育兒指導員主動進入家戶關心的制度是「同村共養」的概念,而且是政府把專業人士送給媽媽,成為大家的「媽媽友」。   名人推薦     ▌感動推薦 ▌   隋棠(知名演員)   夏嘉璐 (主播、主持人)   台灣還我特色公園行動聯盟     ▌真誠推薦 ▌   張秀鴛 (衛福部保護司司長)   林志嘉 (兒童福利聯盟董事長)   白麗芳 (兒童福利聯盟執行長)   家扶基金會   蘇巧慧 (立法委員、水獺媽媽巧巧話節目主持人)   王婉諭 (立法委員)

    ▌專業推薦 ▌   吳明賢(台大醫院院長)    黃立民(台大兒童醫院院長)    黃璟隆(新北巿立土城醫院院長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兒少保護中心公益計畫主持人)    吳美環(台大醫學院特聘教授)    夏紹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加護病房主任、衛福部推動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計畫主持人)    黃瑽寧(馬偕兒童醫院兒童感染科主治醫師)     小劉醫師(外科)    鄧惠文(精神科醫師、榮格心理分析師)    ▌好評推薦 ▌   哇賽心理學   孫明儀(社工師、嬰幼兒心智健康治療師)   郭葉珍(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與家庭教育學系副教授)

  賴芳玉(家事法知名律師)   黃致豪(執業律師/司法心理學研究者)

從虛擬社群論未成年人上網安全之保護

為了解決未滿20急需用錢的問題,作者鍾書甄 這樣論述:

隨著科技進步及網際網路之盛行,現代人對於網際網路使用依賴加重,也逐漸從Web1.0單向溝通走向Web2.0互動模式,因此虛擬社群如雨後春筍般的發展,虛擬社群大量地利用各類型的即時通、部落格等互動工具彼此傳遞訊息、聊天、影音或檔案分享,充分發揮Web 2.0的核心精神-即使用者間「互動、參與和共享」。網際網路為我們的生活及資訊的擷取帶來相當高的便利性,卻也因為虛擬社群網路高度匿名性、全球無國界性、使用者互動等多重特性,任何人皆可以輕易地取得、利用及分享各式的資訊及內容,當然這些也包括了不當、不良或不合法的資訊及內容,因此假設未成年人可以輕易地接觸到虛擬社群提供的不當或不良資訊內容,卻沒有可以針

對這些不當內容予以適度管理的制度或規範時,這對於身心尚在發展階段且沒有能力對不當資訊做出正確解讀及良窳之判斷、篩選的未成年人來說影響甚大,嚴重者更有可能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發展。因此防止並確保未成年人接觸虛擬社群中不當內容成為刻不容緩的議題。目前,世界重要國家均已經正視未成年人的上網安全問題,非常積極訂定相關政策或法規以資因應,因此本文將針對目前三大重要議題-網路色情、網路援助交際及不當言論發表討論我國的法律規範,並就重要國家對於虛擬社群內容管理之法規介紹及網站業者自律機制等防護措施,期待藉由討論對於網路內容管理政策之態度及管制方式後提出建議,以取得網際網路生活之平衡,提供及塑造一個安全的、

乾淨的上網環境予未成年人及保障未成年人身心發展,並兼顧虛擬社群永續、穩定發展。另外,面臨數位科技不斷地進步,利用手機行動上網已成為趨勢,而網際網路內容有網路分級制度可資規範,但行動上網部份則尚待努力,故本文參酌英國之管理規範對於行動通訊內容之管理提出建議,以因應數位匯流趨勢。

耕莘50詩選

為了解決未滿20急需用錢的問題,作者白靈,夏婉雲 這樣論述:

  喻麗清 羅任玲 葉紅 陳雪鳳 夏婉雲 葉子鳥 洪秀貞 王姿雯 鄭琬融 游淑如 顧蕙倩 薛莉 許春風 歐陽柏燕 於淑雯 邵霖 柔之 高大鵬 方文山 許常德 方明 方群 白家華 林群盛 靈歌 白靈 陳謙 莊華堂 洪崇德 朱天 楊宗翰     17女14男詩人,為台灣詩選所僅見     詩人不時透過寫詩複習自己的際遇、回溯年代的昨日,即便哀樂不一、悲喜迥異。   2016年《耕莘50詩選》把31個寫詩的人,串連成項鍊,往前,連結了1991年的《耕莘詩選》,又各自呈現出自己生命成長的軌跡,也映現不同年代的歷史和自然。   在漫長新詩發展中,寫作會的詩人們都不曾掉隊,都積極參

與了各個年代,都構築出了自己生命的趣味,這部詩選即是這些謳歌的切片。 本書特色   ★一部長達五十年的時光之書 見證台灣半世紀文壇發展   ★「耕莘五十」,沒有人能夠完整記錄這半世紀來的點點滴滴,本系列文叢收錄歷年寫作會作家之詩作、小說、散文、綜合文集,盡可能從多樣的角度呈現此中風華。 名人推薦   耕莘青年寫會會長/陸達誠神父   詩人,1975年參加寫作會/白靈

少年事件處理程序法規範之研究

為了解決未滿20急需用錢的問題,作者胡忠文 這樣論述:

現行少年審判制度,以增設專責化、獨立化之少年法院為主要課題,方向固值贊同,惟對解決不同類型之少年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尚未能加以重視,只學得外國皮毛,而未學得精髓,且對於少年審判制度亦停留於傳統刑事訴訟法之處理程序,顯然仍以傳統解決成年刑罰事件之處理思惟模式面對少年犯罪問題,忽略了少年事件,除需為法律判斷外,尚須有一套完全符合少年犯罪特性之審理模式及執行模式,按少年事件之處理,本屬於一般刑事責任論斷的一環,但因考慮少年智慮尚未成熟,且對於社會價值與規範的內化,仍有未備,故不採取等同成年人的論罪方式處理,乃制定少年事件之處理,且少年事件處理之原則,已全面進入所謂「以教代罰」

之思維,無論從實體面或程序面,均應著重在從「健全少年人格成長」之思維出發,惜我國少年事件相關法律規範經多次修正,均未能朝此「健全少年人格成長」之指導原則出發,故至今未臻完備,值得商榷部分為數頗鉅,惟本文限於篇幅,並未能就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加以全部探討,僅能就筆者於實務處理上所面臨之最急迫、且急需改進之處,加以探討,是本文研究方向擬僅限於就下列九項實務處理上所面臨之最急迫、且急需改進之項目予以研究、分析,至餘其餘少年事件處理程序,將予以排除,茲分述實務處理上所面臨之最急迫、且急需改進之處如下: 1、少年法院組織方面: 按法院組織為一切司法程序之母,無完善之

法院組織,一切司法程序,形成空談,然少年事件處理法卻僅以寥寥數條組織法條文,規範整個少年法院組織,註定未能充分規範,而使司法程序杆格難行,例如少年法院及少年法庭之組織之設立以及少年法院編制之人員,我國竟僅以擴充原少年法庭之組織為規範,並僅以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未能以正式的法院組織法規範,不僅與現行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任用條例完全不符,更使少年法院組織成員之設置以及職權行使、資格規範失所依據,極其不妥。且少年法院組織人員亦未能配合少年事件的特性予以設置,使實務運作杆格難行。尤有甚者,在組織規範中,就少年法院組織成員職掌、任用資格,均付之闕如,另組織規範亦未就少年法院職掌事項為規範,且有關迴避、獨

任制等等,亦均未見於少年法院組織規範定明,審級制度復不健全,顯有嚴加檢討並予重新調整少年法院組織之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三條雖有高等法院設置調查官之明文,實際上現行實務上並無調查官之編制,而以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之調查保護處長兼任,就審級上以及實務運作上,均有相當大的困難,是本文擬於第二章探討有關少年法院組織之缺失,並論少年法院組織法應獨立之必要。 2、少年法院組織調整方面: 少年法院(庭)法官任用資格固有遴選辦法,但該辦法並不充足,且少年事件處理法本文並未有任何關於少年法院組織成員迴避之規定,僅於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八條就少年保護事件少年法院之法官、

書記官、通譯、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之迴避,準用刑事訴訟法設定有關迴避之規定,並未能就應迴避之人員及事項為符合實際之規範,亦有加以討論之必要。另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職務,雖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訂定已明文分立,但實際上在實務運作上仍未實際分立,此觀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之考選及任用並未區分以及就少年調查保護處為合併設置即明,一方面強調專業分工,一方面卻又合併設置,其矛盾灼然明甚;另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就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訂定與社會資源為連結之規定,使保護觀察之功能失其意義;再者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職務繁雜,未配置輔助人員,並未能盡其全功,使實務上對少年之調查、

保護功能大打折扣,是少年法院組織應有調整的必要,另基於少年法院先議,對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關於少年事件,是否得發動偵查及調查,亦容有討論之餘地。是本文擬於第三章就上開少年法院組織應行調整之事項及少年事件之調查為討論並提出改進之道。 3、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方面: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部分混沌不明,且未完備,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少年在犯罪時未滿十八歲,其繼續觸犯刑罰法令或連續觸犯刑罰法令至滿十八歲甚至二十歲未滿後,則該少年滿十八歲後至二十歲未滿經發覺上開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究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抑或由檢察官依通常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

,在實務上即造成極大困擾,而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就「成年人 」為定義,但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卻有「成人」之規定,亦造成實務上法官誤以具刑事完全責任能力人即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中之「成人」,在實務運作上,此種謬誤層出不窮。另有關少年虞犯沒收之規定,亦因法律規定語意不詳,嚴重侵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且更造成實務上法官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致判斷錯誤,使司法威信嚴重受損。另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法實施禁戒處分之期間亦有衝突之規定,而成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時刑度加重之規定,亦存有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間之適用問題,其次,就新修正之法律方面,例如最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諸如:有

關交互詰問程序等等,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能及時為任何回應,使實務上程序之運作出現極大爭議,均有不妥。是本文擬於第四章從少年法規範本身及與其他法規範之關係,探討其混沌不明未完備之處,並進一步提出改進之意見,另就有關刑事訴訟法簡易判處刑及簡易審理程序,在少年事件之審理是否有其適用,提出看法,且就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互詰問制度是否適用於少年事件審理程序?予以論述。 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方面: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不僅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定位,且其主、客體亦有混淆,並造成法規範之衝突,更進而導致少年法院之編制一時之間未能因應大量的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六十八條刑事案件,且更造成實務上空前之爭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刑事案件劃歸少年法管轄,是否有其存在之必要,本文第五章擬從外國立法例、我國立法目的及沿革以及我國實務運作的爭議,論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 5、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方面: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不論外國及我國均認為有加強其程序適正之必要,且有提出檢察官參與之可行性,在我國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方面,就程序適正之加強,是否確有缺失?是否確需由檢察官參與?又我國既有對少年固採取輔佐人之制度,惟輔佐人之資格在我國現行少年審理程序,是否已具備,如未具備,應如何提昇?而少年既未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其是否有能力接受審理,已有疑義,何以我國對少年之保護程序,未設立全面強制輔佐及全面強制辯護制度?均有加以探討之必要,是本文擬於第六章第一節,從參與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人員及其程序探討,並就其缺失提出改進之道。 6、重新審理方面: 就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重新審理之受理法院僅規定為「少年法院」未及於「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尚有缺失,另就重新審理之事由,是否尚有不足?而就不付保護處分方面,既經審理後雖認定有其觸犯刑罰法令之事實,惟仍認應為不付保護處分,是否尚得因觸犯刑罰法令之認而為重新審理之必要?均存有待研究之處。另少年事件處理法以「重新審理」稱之,

其名義實為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由「當事人」提出相符,而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重新審理」係由第三人提出不同,則「重新審理」之名稱在我國法規範上顯有造成混亂之虞,本文擬於第六章第二節,予以深入探討。 7、保護處遇方面: 少年法院與社會福利系統的連結,困難重重,實務操作上屢有無力感,雖參與保護之少年保護官及志工均全力以赴,惟未能克盡全功,例如:保護管束,僅流於訪查及唔談,實際上僅有掌握少年行蹤的功能,並無何保護矯正的意義,且現行安置輔導機構不足、安置輔導機構專業輔導人才亦有欠缺、安置輔導經費更屬有限,致法

官認有對少年有下安置輔導之必要時,均未敢斷然下安置輔導之裁定,究其根源,乃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並未有妥善的法規範及配套措施,致使得少年保護空洞化,僅流於形式,而未能使得少年獲得確實之保護,又少年保護處分之轉換,亦有缺失,實際從事保護之少年保護官並未實際參與並瞭解保護機構之保護措施,純以書面審查,並無法瞭解保護處分之轉換是否有當?又如安置輔導與感化教育僅為單向轉換機制,是否有缺失?復有研究之必要,是本文於第六章第三節先說明實務上操作之困難處,再嘗試試提出上開問題的解決方法。 8、矯正學校方面: 矯正學校未依少年年齡及非行情節以及精神、身心障礙狀況分別設置,使

少年於矯正學校受矯正,不僅未能收得矯正效果,反之更遭致負面之影響,亦有不妥,為能提昇少年矯正效果,本文擬於第六章第四節,參考外國立法例,提出應就少年年齡及非行情節以及精神、身心障礙狀況分別設置矯正學校之修正意見。 9、親職教育方面: 就忽視教養的認定,並無一定的條件、範圍及內容,且無任何忽視教養認定之依據,另就負責實際教養少年及兒童之人亦應規範需給予親職教育,但少年事件處法竟漏未規定實際教養之人,僅及於法定代理人及監護人,使親職教育之實施,忽略了最重要的對象。且關於忽視「兒童」教養之人亦漏未規定需施以親職教育,使具備一定條件之觸法兒童雖由少年事件處理法予

以規範,但教養兒童之人確未能接受一定的親職教育,復有疏漏。另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對忽視教養而未依裁定接受親職教育之人採公告姓名的方式,顯有過當,不僅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且更違反少年事件不公開原則,實有予以詳加研討之必要,又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法院究應如何對忽視教養之親職人員施以親職教育?亦未見有規定其實施辦法,致空有親職教育之規範,而無實際運作之依據,均有不當,本文擬於第六章第五節,就上項缺失予以探討,並提出改進的意見。 本文研究之方法擬就個人曾面對之實務難解問題及搜集現行實務有關少年法令及少年保護執行相關疑難問題,加以分析,並參考其他外國諸如,日本、德國、大韓民國、泰

國等立法例,對筆者於我國少年事件之處理曾於實務運作上面臨之難題及缺失做一介紹,並探討其得失,再提出可做為我國參考之部分做為我國少年事件處理實務運作及修法之參考,而研究之範圍如前所述,僅限於筆者實務上所面臨最急迫需應理之事項為限,其他部分將先予以排在外。 結論: 一、就少年法院組織方面: 按組織為程序之母,未有堅實之組織,一切程序之運作,將失所據,如前所述,我國少年法院組織異常簡陋,不僅欠缺整體規劃,復甚少專業性之考量,或有專業性之考量,如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等設置,但仍嚴重不足,復未有其任用、考選之依據,且未能考量其他與少年事件有關

專業領域設置相關專業人員或與社會資源相連結之權責單位,使實務上運作,因組織之殘缺,造成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時有欠缺依據之情事發生,且事倍功半,復未能收得應有之效果,如上開日本立法例所示,日本將其處理少年事件之組織,明確規範於法院組織法,且於組織法中規定其家庭裁判所少年部職掌事項,並將有關組織之合議事項訂於少年法院組織章,另就第一線從事調查及保護執行的調查官,訂定嚴格的考選以及研修制度,使調查官在職務執行前及在職中之均能提昇其本職學能,堪稱世界一流,足證調查官制度在少年事件處理之重要性,而德國亦將其少年法院組織以少年法院法規範,反觀我國並無獨立之少年法院組織法,且調查官制度不僅未就個別科學領域的

調查官為考選,更無一獨立的調查官研修單位,與日本相比,我國對於少年法院組織成員本職學能之提升,即顯得相形見絀。是就少年法院組織擬提出如后之建議: ①、應配合法院組織法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共同修正,獨立設置少年法院組織法,俾使我國少年法院所有組織成員均能獲得相同之保障,且能明確規範其職權行使之依據。 ②、將所有應在組織法設立之少年法院之獨任制、迴避、管轄區域、司 法年度及事務分配、法庭之開閉秩序、司法行政之監督、法院之員額及 員額之調配等事項逐一定明,以符組織體例。且法官專業化實施後,應避免因事務分配,再派任其他普通庭

,以防專業人才流失。 ③、所有組織成員,應明確規範其職掌事項、任用資格。 ④、審理少年事件之各審級組織,應明確規範,且「少年法庭」之成員應與「少年法院」同受保障。 ⑤、應再增設少年調查官助理及保護官助理以及鑑定佐理員或其他少年法院需增設之人員,以利少年事件之處理。 ⑥、當真設立少年法院「公設輔佐人」,並廢止少年保護官兼任公設輔佐人之規定。 ⑦、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應確實分立,且其從事調查、觀察及保護之執行,應明定須聽取專家之意見。且為提昇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本職學能,除嚴格考選外,應再增設

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之專業研習單位。 二、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刑事案件,既有主、客體混淆、法規範衝突之情形,並在實務 操作上,引發重大爭議,除必須立即刪除外,別無他途可循,應使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非少年刑事案件使其回歸普通刑事庭依一般刑事程序處理。且依前開探討結果,既認少年及兒童於公判庭程序陳述,有受傷害之疑慮,則對於避免兒童及少年在法庭受傷害,除在證人保護法予以充分保障外,尚應考慮採取被害代理人制度。 二、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事法規範方面: 為使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成年人」之規範明確化,少年事件處理法,應

對成年人年年齡為明確規範,避免少年法院法官誤解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成年人」的實際定義,又少年事件重在於教養,對於過重如或過輕之刑罰,並無其教育意義,應考慮予以廢止,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事項,顯係以成年模式處理少年事件,對少年而言,不僅失其教育意義,且嚴格採取,亦有衡現象。另構成少年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不宜硬性規定為刑度「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按犯重刑之罪,在人格成長上,並非與惡性重大等同,為使得實際審理少年事件之法官、少年調查官及其他專業人員,於從事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對於犯重刑之罪,但無 惡性或 惡性輕微者,能有更大的專業判空間,應有將此刑度「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限制撤除之必要。 ①、少年事件處理法應明定「成年人」為二十歲。 ②、少年事件處理法應明文對少年刑事案件之少年限制處以死刑、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重刑,同時限制處以罰金及短期自由刑。 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不付審理裁定前得斟酌事項應予排除適用。 ④、過當的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廢止。 ⑤、構成少年刑事案件的刑度「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限制,應刪除。使縱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少年,在法官認定情節輕微,且

以受保護處分為必要時,仍得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⑥、少年事件處理法應明文排除刑法連續犯及累犯對於少年保護事件之適用。 ⑦、對少年宣告緩刑,應改採「刑罰緩宣告制度」,且就刑罰緩宣告時,不應僅限於交付保護管束,而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之保護處遇規定,依其性質,給予適當之處遇。 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繫屬後滿二十歲,應限於繫屬前未滿十八歲之事件。 ⑨、少年虞犯之沒收規定,應明訂定限於屬於「少年」所有物,始得沒收。 ⑩、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既有成人加重之規定,應於立

法宗旨明訂對「成人採取特別措置」。 五、有關保護審理程序方面: 按少年保護程序既有健全少年人格成長之功能,則我國對於輔佐人之設 置,即顯得非常輕率,且並未對少年保護審理程序及少年刑事案件採取全面強制輔佐及強制辯護,從少年並非具有完全責任能力或完全無責任能力之觀點而言,少年並無完全受審之能力,現行法對此應儘速就此為立法,方能符合少年保護之原意,且對於少年的保護,在程序上,依少年保護特性,其審理程序,不宜採取合議制,且不應由檢察官參與少年保護程序,而就重新審理之規定,既與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有異,顯有就名稱上再為新規範之必要,以免誤會,且應有就重新審

理之事由,予以重新定訂之必要。茲簡要提出建議如下: ①、應增定擔任輔佐人之積極資格為除具一般法律知識外,尚需具有少年保護之專業學識、經驗及熱忱,並增定在少年保護審理程序,必需強制輔 佐。 ②、重新審理之規定,應增定受理法院為「保護處分決定確定」之法院,且就對誣指少年非行之行為,亦應列為重新審理之事由。另重新審理之聲 請亦需訂定有足以動搖要保護性之要件,且附有調查官之調查意見書, 始能許可重審理。又不付保護處分之重新審理,宜廢除。 六、就保護處遇方面: 現行

保護處分,少年保護官僅停留於書面審查,而少年法院之預算仍僅停留於司法預算,未能連結各保謢單位之預算為綜合編列,而社會各福利單位及其他有必要協助少年法院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均處於被動地位,且少年法院對各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尤有甚者,甚至對於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之設備及師資等,更毫無所知,使少年保護空有其美法,而未能發揮功用,全憑各從事保護處分之單位及團體之良心,而無任何可何依循的法規範,又關於少年所設置之矯正學校,仍與一般監所之教化相同,並未就少年特性予以詳細區分教化,使少年矯正與一般成年所受教化一般,難收少年矯正之功效,故擬依本文上開所述,提出改進建議如下

: ①、少年事件處理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應訂定社會福利機構應協助少年司法系統之辦法。且明定少年保護官,負有協調整合少年保護機構之責。 ②、少年保護官應實際參與少年感化教育及安置輔導之執行。且就安置輔導轉換為感化教育後,確有成效後,能再據少年保護官之聲請,將所餘執 行期間,轉換為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 ③、應將內政部頒訂之「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修正為主動協助少年法院之規範。另可供委託行使公權利或協助職務執行之資源係公立機構,應配合於公法領域(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以修訂,使其具有接受少年法院委

託協助職務或行使公權利之條件。 ④、矯正學校,應就少年年齡及非行情節以及精神及身心障礙狀況分別設置,使少年矯正確實得應有的矯正效果。 七、有關親職教育方面: 少年事件處理法固就親職教育為明文規定,惟其認定「忽視教養」之內容、條件均欠週延,且無依據,是應就是否少年非行為係「忽視教養」所致,明確規範,應先經專業的調查,始能加以認定。且就應受親職教育之人,亦應擴及實際從事教養之人,另就與少年事件不相干之程序,如罰鍰等程序,亦應回歸行政程序處理,且就不少年事件不公開原則,以及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公告姓名方式予以廢除。 ①、應

就「忽視教養」之情形、條件、範圍、內容、行為及事實為明確之規範。且就是否有少年非行為「忽視教養」所致,應先經少年法院調 查官先行為調查並擬具調查報告。 ②、罰鍰執行部分,應回歸行政執行。 ③、應增定對現在實際從事教養責任之「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裁定施以親職教育之規定。且對實際從事教養「兒童」之人,亦應定其親職教育之 規定。 ④、應就親職教育之實施辦法,規範於少年事件處理法。 ⑤、應刪除公告裁定受親職教育之姓名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