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必買單品、推薦清單和精選懶人包

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黃昭元,蔡茂寅,陳忠五,林鈺雄寫的 綜合小六法(48版) 和朱華聆的 2022地方政府與政治(含地方自治概要):相關法規彙編,重要條文一覽無遺!(17版)[高普考/地方特考/各類特考]都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新學林 和千華數位文化所出版 。

國立中興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班 廖緯民所指導 吳昌翰的 政風機構適用個資法之實務研究 (2020),提出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公務機關、政風機構、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機密維護、資通安全維護、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個資保護官、資料保護影響評估、匿名化、假名化、刪除權(被遺忘權)、個資侵害。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林東茂 博士所指導 林朝雲的 公務員瀆職之刑法問題研究—以賄賂罪及廢職釀災罪為中心 (2019),提出因為有 賄賂、實質影響力、罪刑法定、廢職釀災、重大過失的重點而找出了 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綜合小六法(48版)

為了解決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問題,作者黃昭元,蔡茂寅,陳忠五,林鈺雄 這樣論述:

  1.最新的小六法:蒐集至111年6月22日最新之總統府公布修正法規。   2.最正確的小六法:業界首創主編師資群加持,正確度百分百。   3.最佳的工具書:資料豐富易攜帶,是法律系考生及實務界必備工具書。   4.最多種類法規:收錄法規種類,超出坊間同類型法規。   5.最精準的立法意旨:擇錄重點法規之修正理由於條文後,掌握最新修法意旨。     本版新增修法規如下:   新增法規   財政紀律法(108.4.10)   跟蹤騷擾防制法(110.12.1)     新修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11.6.8)   法院組織法(111.6.22)   法

官法(111.6.22)   地方制度法(111.5.25)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111.5.4)   公務人員任用法(111.5.25)   公務員服務法(111.6.2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111.6.22)   公務人員保障法(111.6.22)   行政罰法(111.6.15)   行政訴訟法(111.6.22)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111.6.22)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111.4.7)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1.5.4)   土地法(111.6.2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11.5.11)   專利法(111.5.4)   

商標法(111.5.4)   著作權法(111.6.15)   企業併購法(111.6.15)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111.6.15)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111.5.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5.4)  

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進入發燒排行的影片

讓陽光照進國會
我聽說過有個人士,在上海交大研究所的所長,每個禮拜都在中國的節目發言,表示台灣應該要接受統一,再順便說台灣總統無能。上次參選不分區立委時,申報資料中完全沒有中國的財產,大家都覺得怎麼可能,但目前沒有一個辦法能夠好好處理。照理講公職人員候選人申報財產就是,不管在哪裡的財產就應該誠實申報,調查不到是另外一回事。對國家的忠誠是公務人員的必要條件之一,這也寫在公務人員任用法裡,原則上不能有雙重國籍;問題是如果登記參選民意代表的人,明顯就有中資背景,或者有在中國的資產、在中國的事業,很容易讓人去懷疑,是否會為了中國的利益來打拚。不要說中國,其他的國家也可以啊,你就該變成遊說團體,而不是台灣的民意代表。
對於財產申報的規範,蘇院長回覆我,這問題分成三層次:
第一 、身分
身分是雙重國籍的,按照公務人員任用法,原則上不能擔任公務人員、如果是公職人員候選人,有雙重國籍會違反參選資格相關法律規定。
第二、 財產
不管你在哪裡,不管在境內或境外都需要申報,這是要求!
第三 、誠實
不論公務員還是選舉,誠信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有人知道誰在中國另外有財產,但沒有誠實申報,這都可以檢舉,政府要來查,查完如果證明這個人不誠實,應該有相關的處罰,或者是社會大眾也可以質疑,這個人就是不老實!
我們知道即便院長所說的都是現行法律已經有的規定,但因為跨境調查的困難、廉政署認定有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者,實務上即包括設置於國外的不動產,便不用信託等等,目前依然有公職人員候選人把財產放在國外來規避申報。
因此,我也已經提出法律修正案,內容是讓包括公職人員候選人的申報義務人針對設於外國(包括中國)的財產,以「簽切結」的方式來申報。也就是申報義務人財產在國外的話,除了按照現行條文依然應該申報,還需以切結的方式來承諾自己在國外(包括中國)的財產申報為真;若經查切結不實,便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責,以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的罰則。
另外,我也想提醒不只民意代表有這些要求,國會助理也很重要!
很多工作像是螃蟹在沙上爬,我們看到螃蟹殼很大,其實下面有八隻腳在跑,國會助理就是下面那八隻腳,民代的名號只是外面那個殼而已。但現在的問題是,我們對於「腳」的要求如何?像之前的共諜案,涉案的有民代助理,還有的狀況是去向警政署要法輪功成員的資料,這些很微妙的工作,其實這樣的狀況,就是自認是統派了,效忠的對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
而台灣雖然是第三個訂定遊說法的國家,但實行12年以來,總共只有326件,表示很多人沒有登記。現在我們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中,有提到「民意代表」、「民意代表的關係人」,這裡的關係人就包括國會助理。除了行政部門應通盤檢討現行《利衝法》對於立法委員和國會助理的規定狀況,還應該以及國外對於國會助理規範的立法經驗,針對未來討論國會助理法制化時,探討這和廉政之間的關係,並作為我們立法的參考!

2020-12-22,總質詢,行政院 蘇貞昌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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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風機構適用個資法之實務研究

為了解決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問題,作者吳昌翰 這樣論述:

個資保護是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基本要求。尤其我國自1995年起電腦個資法已被制定,2010年起個資法已被施行,未來三代個資法亦可能根據2018年實施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草擬。本實務研究,旨在探討個資法基礎理論與公務機關適用個資法通論(第二章),政風機構適用個資法通論(第三章),政風機構適用個資法各論(第四章),政風機構適用個資法問題(第五章),政風機構因應三代個資法之問題(第六章)。

2022地方政府與政治(含地方自治概要):相關法規彙編,重要條文一覽無遺!(17版)[高普考/地方特考/各類特考]

為了解決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問題,作者朱華聆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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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頁面,不怕錯過法規更新!聰明查詢,迅速便捷!   「地方自治」為公務人員考試一般民政類科之考試科目,在高考三級、地方特考三等為「地方政府與政治」,在普通考試或是地方四等則為「地方自治概要」,兩者考試的深度有所不同,但範圍則大同小異。   為因應考試題型兼具申論及測驗題的混合式型態,全書乃由具豐富補教經驗的任穎老師加以編修審訂。為照顧高考的各位,增加了內容之深度及廣度;為照顧考普考的各位,增加了測驗題庫;藉此,協助大家對付混合式的考試型態,而能夠進入公務部門為國家、人民服務。   在面對混合式考試型態之考試準備上,除了前言所提之高分準備方法外,更應加特別注意的地方為:(1)時事部分,如選

舉、補選、派員代理等相關時事議題;(2)新修法規;(3)專書部分,特別是先前擔任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張正修老師所著作的《地方制度法理論與實用(1)(2)(3)》。   就編修審訂之經驗,在準備公職這條路上是辛苦的,當朋友們遊樂時,我們必須埋首苦讀;當多數人已進入夢鄉時,我們必須在孤燈下苦記法條。但所謂「行百里者,半九十」,只要堅持下去,必能修成正果。共勉之。  

公務員瀆職之刑法問題研究—以賄賂罪及廢職釀災罪為中心

為了解決民意代表 財產申報的問題,作者林朝雲 這樣論述:

由於公務員瀆職罪範圍極廣,基於「收受賄賂」佔「瀆職罪」大宗,而「賄賂罪」為其核心。而「廢職釀災罪」,不僅侵犯國家權力尚且影響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其與「賄賂罪」亦有連動性,這項罪名為台灣所獨有。然而,相關文獻並不多,故作者一併討論之。就賄賂罪方面作者聚焦於「法定職務權限說」與「實質影響力說」的爭議。細繹近幾年判決已將「法定職務權限」定義為包含長官的具體指示的行政命令在內。由此可見,所謂的「法定職務權限」只不過是名存實亡。基於以上的觀點,就「法定職務權限說」與「實質影響力說」之論爭而言,我支持「職務密切關聯」行為理論下的「實質影響力說」的觀點。因為,屬於職務權限範圍內的職務行為,不應侷限於

法令上明文所依據者,近來實務判決及部分學說業已接納日本學說及實務的看法,認定賄賂罪的職務範圍。它包含本來固有之與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因行政慣例、習慣上所衍生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即使不採「實質影響力說」,參酌德國法上的「功能關聯性理論」,職務行為認定也不以抽象法規範者為限。「法定職務權限說」批評「實質影響力說」的主要論據就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然而,「罪刑法定原則」原則之「法」,係指犯罪與刑罰均須法律明文規定,指的是「刑事實體法」,刑法若要修正,也必須由國會為之,不得單方面以行政機關的法規或命令而改變。它指的是立法機關依法律形式所制定的狹義法律,也就是成文法,

故不包含習慣法在內。然而,「法定職務權限」所謂之「法」是刑法上公務員身分的成立要件,可能是憲法、行政法規或其他程序法。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所規定的警察、憲兵之犯罪偵查職務權限。由此可見,兩者不可全然且直接地劃上等號,混為一談。否則,這樣的思考邏輯就是過於跳耀。再者,賄賂罪的職務上行為亦未要求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就事物本質而言,實現「職務」目的所必要的行為本來就是多樣且非定型性的,而這些的行為在實質上也可以認為屬於職務權限。惟,即使這樣理解,也很難完整描繪屬於公務員職務權限的職務行為。基於以上的論點,有必要承認「職務密切關聯性」也屬於職務行為的一種型態,如果對其進行賄賂,就應該肯

定賄賂罪的成立。法官在賄賂罪的部分個案,採取「實質影響力說」,我認為主要還是因為高階事務官或政治人物,其「職務」的範圍「難以具體特定」所致。這些高階公務員並沒有「具體特定」的法定職務權限。此等公務員應以其實際上的管轄權限,為其職務上的行為。公務員很清楚自己實際上能夠管轄的範圍為何,也應該知道收受不正利益可能構成賄賂罪,沒有刑事處罰不可預測性的問題。惟即使採取「實質影響力說」理論,依照實務的發展脈絡,我認為亦不致無限擴張。觀察自2010年以來有關「實質影響力」判決的見解,都有「公務性徵」這個共通性,如果加上這個要件作限縮,很多私人情誼性質的影響力運用或利用其地位都會被排除。至於,在「廢職釀災罪」

方面,有鑒於現行刑法第130條之規定,只罰故意犯的情形下,即使定位為危險故意,失職的公務員仍然易於過失為由,作為搪塞,導致本條每無適用餘地,形同虛設。然而罰及過失,又怕對公務員輕微過失以刑法究責,過於嚴苛。折衷之道,不妨參酌德、日及美國等先進國家刑法有關重大過失為處罰前提的條文,增訂「重大過失」的刑罰規定,符合世界潮流趨勢。所謂的「重大過失」,係指「輕率」地違反高於一般人所應注意的程度此外,基於「收受賄賂因而違背職務」亦應當算是一種「廢弛職務」,因而本文建議,應設計一條賄賂罪與「廢職釀災」罪之結合犯,以防止檢察官僅起訴較重的賄賂罪,而忽略不同面向保護的廢職釀災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