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必買單品、推薦清單和精選懶人包

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李誠寫的 險渡金融海嘯:台灣經濟未來該怎麼走?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國立臺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薛智仁所指導 曾昱誠的 貪污犯罪的處罰基礎與立法檢討--以賄賂行為為中心 (2020),提出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貪污、賄賂、對價關係、公務員賄賂罪、影響力交易、公領域斡旋賄賂、商業賄賂。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蕭宏宜所指導 林佩瑩的 企業賄賂罪之本土實踐初探 (2018),提出因為有 賄賂、企業賄賂的重點而找出了 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險渡金融海嘯:台灣經濟未來該怎麼走?

為了解決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的問題,作者李誠 這樣論述:

  這波金融大海嘯,造成全球性的經濟大衰退,仰賴出口的台灣也大受影響。   海嘯之後,各國紛紛藉機推動經濟結構的改革,兩岸也將進入ECFA時代。   面對脆弱的產業結構,以及區域合作邊緣化和就業危機等挑戰,台灣未來的經濟發展政策該怎麼走?   台灣產業又該如何突破瓶頸,強化競爭力?   台灣是一個開放型的經濟,因此當美國發生金融風暴時,不但全球經濟受到嚴重的衝擊,台灣也無法倖免。台灣的經濟在這段期間一度陷入有史以來最嚴重的負成長,失業率也一度打破歷史紀錄。而在此波全球性經濟衰退中,很多國家都進行大幅度改革,甚至開始推行綠色經濟,這些改變都將影響台灣。   2010年1月東協加一的自由貿易合

約正式生效,台灣與中國大陸也計畫要簽署ECFA,這些自由貿易協定勢必牽動台灣的產業結構與就業問題。   台灣該以何種政策來因應這些新的經濟問題,重建新的經濟秩序?多位經濟學家將從不同面向,共同為台灣經濟的未來把脈。   2009年適逢李國鼎先生百歲紀念,為追念 李資政對國家社會的偉大貢獻,以及探討台灣經濟發展因全球經濟衰退而面臨的瓶頸與困難,中央大學台灣經濟發展研究中心特舉辦「李國鼎資政百歲紀念學術研討會」,並在會後將這些文章整理成冊出版,希望透過國內外經濟與產業的專家學者從不同面向深度檢視台灣經濟與產業發展,以期開創台灣未來更新、更廣的道路。 作者簡介 李誠   美國麻省大學經濟學博士。曾任

美國明尼蘇達州州立大學經濟學教授、中研院經研所客座研究員,中華經濟研究院副院長,中央大學人資所所長,台灣經濟發展中心主任,天下文化遠見出版社副社長,中央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現任中央大學講座教授兼中央大學副校長。主要研究領域是人力資源,勞動市場分析,勞資關係,知識經濟,綠色經濟與經濟發展。

貪污犯罪的處罰基礎與立法檢討--以賄賂行為為中心

為了解決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的問題,作者曾昱誠 這樣論述: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於探究貪污犯罪的處罰基礎,並對相關的刑事立法提出檢討建議。不同於我國文獻上對於貪污犯罪的檢討大多僅著重於貪污所導致的濫權行為,本文嘗試以一種「賄賂型觀點」來重新詮釋貪污犯罪的處罰基礎,亦即將貪污行為的非難重心著重於賄賂行為本身,藉由分析賄賂行為的可非難性與影響來說明貪污犯罪實質的不法內涵。  在檢驗學理上的相關解釋之後,本文採取一種「腐化的觀點」認為,賄賂行為的可非難性是來自決定權的交易行為會排擠權力原先由非市場基準所表彰的重要價值。當人們選擇用金錢來分配那些財貨或資源時,就代表人們以市場基準來衡量與分配那些財貨或資源,而排擠原先所使用的非市場基準,並連同割捨掉那些非市場

基準所反映出的重要價值,使得這些非市場基準受到腐化。此外,本文從社會民主國的觀點探討國家的任務與定位,並分析國家與自由市場之間的界限,說明當特定權力的行使是為了追求公共利益的時候,國家有必要維護這項權力不被市場入侵,造成富人具有更大的優勢以取得重要的社會資源。據此,本文提出三項「可罰的貪污屬性」,以作為立法論與解釋論上可供檢驗的標準,來判斷各領域的貪污行為是否有動用刑法加以管制的必要與正當性。  接著,本文嘗試以上述詮釋貪污的賄賂型觀點來對2018年法務部提出的刑法修正草案進行相關立法檢討,並以公務員賄賂罪、公領域的斡旋賄賂行為以及商業賄賂行為作為主要的分析對象。在公務員賄賂罪方面,本文肯定其

在立法論上的可罰性,但對於草案將公務員賄賂罪分為基本職務賄賂罪與加重的違背職務賄賂罪的立法模式持保留態度。從賄賂型觀點來看,無論公務員與他人約定的對價是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該不法約定的可非難性都是在於公務員行使職務上決定權的非市場基準受到排擠,因此本文認為立法上並無區分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賄賂行為之必要性;倘若公務員因收受利益而實行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可考量其實際上產生的濫權損害而加重其刑。  在公領域的斡旋賄賂行為方面,本文認為中間人對於主管事務公務員的影響力與公務員所握有的職務上決定權不同,並不容易證明其稀少性與獨佔性,且此種影響力本身亦與個人基本權之間不具有重要關聯。因此以賄賂型

觀點來看,公領域的斡旋賄賂行為在立法論上並無處罰的必要性。反之,若從著重於防止主管事務公務員被不當地施以影響力而導致濫權的觀點來說,只要公務員的濫權行為成立犯罪,施以影響力的中間人也會連帶成立教唆犯,而與中間人進行影響力交易的一方也可能構成連鎖共犯;若該濫權行為於現況下不成立犯罪,則應由立法者考量是否將其入罪即可,無須另行制定新法來前置處罰影響力交易行為。  在私領域的商業賄賂行為方面,本文認為絕大多數的商業賄賂行為並不符合資源稀少性、獨佔性以及與個人基本權具重要關聯的貪污屬性,因此在立法論上不具有處罰的必要性。然而,倘若某些私領域的企業涉及某些重要社會資源的分配,且其業務性質具有追求公共利益

之目的而與公眾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時,即可能例外地符合可罰的貪污屬性。此時立法者應透過個別立法的方式,禁止具有此種公共屬性的私人企業的賄賂行為,以防止其決定權的執行基準遭受市場基準的排擠,而破壞公共利益的追求。

企業賄賂罪之本土實踐初探

為了解決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的問題,作者林佩瑩 這樣論述:

因應全球化社會的衝擊,貪腐犯罪造成的傷害已不限於公部門,私部門賄賂所形成對於經濟活動及市場秩序公平性之破壞,亦將導致公司治理缺陷和戕害國家發展之興利除弊循徑。本文研析我國刑事法制賄賂規定,探討我國賄賂犯罪規定罪質,以及我國之企業賄賂相關法制,並擬由觀察本國判決案例配合學術著作研析,進一步歸納我國實務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處理企業賄賂犯罪,而無企業賄賂罪相繩企業賄賂犯罪行為之困難點,此問題意識即揭櫫我國企業賄賂罪可行規範訂立之重要性。在嘗試整理分析企業賄賂罪有獨立法益保護價值之可罰性,與突顯本罪在國內法制之必要性後,為更清晰地形成我國實行企業賄賂罪

之立法規制要件芻議,本文將透過比較美國、德國、日本及新加坡等國家主要防制企業賄賂之法制剖析,提出本土企業賄賂罪之立法建議,期能對我國賄賂罪規範更寬泛與彈性之探討有所裨益,希冀未來輔以刑事政策之考量與國際接軌,確立建全之企業賄賂規制實體法罪刑運用,衡平打擊犯罪與人權、公益維護之兼顧,使經濟活動之公平性、維護市場秩序之保護需求得以更為廣闊的理路加以實現,讓賄賂法令規制於公私部門雙管齊下,使實務追訴審理等有所依循,以杜絕貪腐、創造廉能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