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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ac入職要求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葉健民寫的 靜默革命:香港廉政百年共業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吳志光所指導 林與時的 廉政法制與政風職權之探討 (2019),提出icac入職要求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行政調查、基本權、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證據能力、作用法、行為規範。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山大學 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 鄧學良所指導 陳智暄的 臺灣地區行政監督法制之研究 (2012),提出因為有 評鑑、監督、資訊公開、審計、廉政、權力分立、監察、調查局的重點而找出了 icac入職要求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icac入職要求,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靜默革命:香港廉政百年共業

為了解決icac入職要求的問題,作者葉健民 這樣論述:

  「廉潔奉公」被視為香港的核心價值,但眼前的廉潔社會絕對得來不易。在上世紀七十年代中期以前,香港的貪污問題達到了觸目驚心的程度。   1974年成立的廉政公署,令香港出現了移風易俗的變化,從此香港社會擺脫了貪污的問題。但對廉署成立的背景、殖民政府歷任港督背後的考慮,倫敦方面的角色,以至成立初期遇到的困難等,過去卻鮮有中文著作作出深入研究。   葉健民利用解密的英國官方檔案,並結合香港本地的相關資料,對廉政公署成立的來龍去脈,作出深入的分析,並解答了如下的疑團:   ‧ 廉署的成立是否麥理浩的個人功勞?   ‧ 港府為何在大貪官葛柏潛逃英國後,無法把他引渡回港?   

‧ 葛柏事件如何促成廉署的誕生?   ‧ 1977年的警廉衝突,麥理浩為何讓步,頒佈「局部特赦令」,而並非把警隊貪污集團連根拔起?   ‧ 倫敦在香港百多年的反貪工程中,有何角色?

廉政法制與政風職權之探討

為了解決icac入職要求的問題,作者林與時 這樣論述:

廉政建設追求國家機器運作廉潔與效能,帶動私部門誠信經營與良善管理,深植反貪意識於人心,建構防貪肅貪機能於法制。廉政推動策略,因環境變遷或組織改造而有別,然完備廉政法制與提升廉政治理卻無二致。以法務部廉政署為內層核心,外層輔以各級機關廣設之政風機構,形成我國目前廉政法制之特色。廉政署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定位為整合反貪、防貪及肅貪工作之國家專責廉政機關,負責擘劃推動國家廉政政策及研擬訂定廉政相關法規,並由法務部遴派檢察官常駐辦公,直接指揮部分具司法警察職權人員進行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發揮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刑事偵查輔助)機關功能。政風機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定位為機關內部廉政推動

部門,業務受廉政署指揮監督,人員升遷任免實施一條鞭管理制度,行使職權方法及工具則與其他行政部門無異;於機關內部參與組織日常運作,推動制度興革、強化內控機制,必要時就主管事項進行政風查處並提出報告,陳請機關首長決定追究相關行政責任或將涉犯貪瀆、其他犯罪者移由廉政署或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進行司法調查。政風機構職權行使,除辦理廉政倫理、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政府採購以及負責機關安全及公務機密維護之業務外,尚有針對機關人員涉有貪瀆不法、發生洩密事件、危安事故或因配合辦理前開業務而有續處必要、本於職權進行之調查處理程序,屬於行政調查之性質。政風查處實務雖參採部分刑事偵查方法,但顯非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依

刑事訴訟法進行之刑事偵查,僅與前偵查行為發生互為接續或同步進行之時序關係。其屬針對機關內部人員之行政調查,兼採直接或間接之調查手段,以個別或普遍調查方式進行,發揮取締性或監督性調查功能,惟因以任意性調查為主,調查對象不配合調查時不易執行。調查過程涉及人民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及人性尊嚴等憲法基本權利,調查結果則可能影響服公職權、訴願及訴訟權。性質上因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調查結果呈現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及所得之結論,需簽報機關首長審酌後形成心證而為行政決定,故仍應遵守證據排除法則,違法取得之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行政決定之基礎,而具適格性之證據或可作為廉政署及檢察機關後續偵辦之重要參考資料,同時亦應

重視證據之證明力,以掌握與案情有關具重要性及科學性之證據資料為要。政風查處行政調查攸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亦影響後續刑事偵辦或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有明確法律授權作為依據,方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權等基本法律原則。審視監察院歷來所提糾正意見並盤整現行政風查處行為規範,於組織法所含行為規範未足且無另立作用法之情況下,職權行使法源結構長期繫於規範位階較低之行政規則。鑒於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已有規劃、廉政審查會建議、反貪腐公約首次國家報告敘明,以及滿足法制化之要求,誠有訂定廉政人員職權行使法必要,其可行方式得以政風機構為規範對象,或以肅貪業務為規範標的,或將政風查處以外其他職權一併納入,規範名稱則視規範範

圍決定。摘錄本文所提六點建議如下:一、政風查處定性內部行政調查,行政程序法適用相關問題宜予檢討。二、廉政法制除組織法之外應有作用法規範職權行使,以符依法行政。三、現行政風查處行政調查規範以行政規則方式適用,有利後續立法。四、政風查處以外其他職權行使可通盤考慮納入規範,完善廉政法制。五、法務部廉政署與各政風機構職權行使之規範如何整合,尚待深思。六、作用法規範範圍及名稱採綜合性或選擇重點業務,宜作策略思考。

臺灣地區行政監督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icac入職要求的問題,作者陳智暄 這樣論述:

為防止行政權的獨大與腐化,組織體皆成立行政監督制度,以監督、控制行政機關。台灣地區(我國)現行體制,得區分外部監督及內部監督之行政監督機制,外部監督體系包括監察、立法、司法、考試權甚至公私協力下之媒體監督、群眾監督等相關主體;而政風體系、廉政署、檢察體系、調查局等,本研究認為上述為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從社會現象觀察根本毫無監督能力,而內部監督係在特定情況,常態具有外部性的監督主體短期進入到行政領域進行監督而言,社會面方法論上,針對2010年起,台鐵承辦5工程案,爆發副局長帶隊喝花酒致國庫損失3億元,學者陳耀祥認為組織內指揮管理為貪腐主因,須透過外部監督與內部稽查力量,此與本文見解一致令人雀躍,

此外本研究也進一步以學說與事實區分「行政監督」與「行政指揮管理」,匡正組織隱蔽性與人情主義下,卻普遍認為組織層級節制能夠自我監督之錯誤立法與盲點,嘗試於行政法體系之既有體系,歸納抽離出「行政監督總論」,並建立「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學理與實務基礎之原則性「內、外部監督總論」,並在「各論」中闡述各種監督態。完整將臺灣地區行政法賦予監督第五架構,進行學說系統化與實務問題之解決。 為監督行政機關之治權角色,政府於訂定各種事前、事中、事後監督規範,於健全、堅實國家財務制度方面,審計部已研訂《審計制度改革方案》。惟臺灣地區監督實務上仍有眾多尚待檢討之處,就如社會面上從中央到地方貪腐不斷;關於大型

工程招標案之弊案層出不窮,現行監督制衡顯然無法有效解決問題,此外政府與檢調、政風體系對於腐敗案件的事前預防及事後追究的權責劃分問題、監察權行使之界限,與行政權之自主性與其反饋效果的發揮,以及監察權與其組織如何與地方制度為最適調整等問題,均須體系性、系統性檢討,並研訂監督政策與立法方向。 雖然臺灣地區與內閣制或專制國體制大相逕庭,以致行政監察的設計和組織體系具有相當差異,不過行政監察制度之建置在於監督行政權運作的合理正當之「監督理想原貌」,則屬一致,故行政監督之研究,在國際比較甚為重要。爰此,筆者分別探討我國行政監察體系之現況、各國行政監察制度之特質。包括與學者鄧學良共同研究之香港申訴專員

、新加坡反貪腐總局、北歐監察使等監督組織,並加以生態性地截長補短。 如何增強組織外部行政監督制度,並將行政法五大架構運用於研究,點出行政監督之優缺點,並提出適切之建議,譬如比較大陸地區紀委、檢察部、反貪局、預防腐敗局、檢察院,看似完備卻貪腐不斷,與「大部制」理想相悖,本研究將從社會面、經濟面、政治面及法制面從新檢視建構原理,並「組織最適誡命」等學說綜合觀察,提出單一整合並強化之最高監察組織─監察院構想。